养牛场看护房建设要求(养牛场看护房建设要求标准)

      编辑: 扶霄 阅读

1. 养牛场看护房建设要求标准

农村老人可以养牛,不需要审批手续,做为农村老人由于年龄的关系,不可能出去打工的条件,可以在家里养几头牛,一来可以贴补家里,而来可以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农活,使老人不觉得没有事干,既锻炼身体又不觉得孤单,但是我们在养牛的时候要顾及到别人的生活,把牛圈建在不影响大家的地方,并做好放牧的看护,别损坏大家的庄稼和树木。

2. 养殖场看护房怎么建合法

这个建筑用地的使用是得向有关部门申请的,通过审批后方可建造房屋

3. 养牛场规范

建养牛场首先要有环境评估手续,到县级环保部门申请环评完成后,到县级畜牧部门申报建设方式及标准。

4. 养牛场卫生防护距离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近年来,我国畜牧业生产发展迅猛,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便、污水、恶臭等养殖废弃物产生量也迅速增加,这导致了环境承载压力增大,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日益凸显;

同时,畜牧业发展存在另一些问题,如养殖布局不够合理、生态养殖覆盖面和废气物深化处理能力有待提高等。

为防治畜禽污染、推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三大新政,各地陆续划出禁养区。在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5. 农场看护房标准

一、设施农用地分类、界定范围与申报标准

(一)设施农用地分类和界定范围。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1.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2.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3.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4.以下用地不能作为设施农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和办理手续:

(1)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

(2)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

(3)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申报标准。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申报设施农用地应符合下列标准:

1.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1)土地承包(流转)期限5年以上、经营面积50亩以上并规范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规模化种植户,可以申请设施农用地;其中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7亩;

(2)水产养殖承包(流转)期限5年以上、水面面积30亩以上并规范签订水产养殖承包(流转)合同的规模化水产养殖户,可以申请设施农用地;其中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6亩。

(3)生猪存栏1000头、牛存栏50头、羊存栏250只、家禽存栏10000只、兔存栏3000只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可以申请设施农用地;其中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等中大畜种的,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6%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0亩(其中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5亩)。

2.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5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7亩。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

(一)严格保护耕地。设施农用地应尽量利用荒滩、荒坡、山坡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设施农用地用房的层数不得超过1层,层高不得超过4米,确因生产、养殖等的特殊需要,经市农业局(市水务局)认定后可以适当放宽。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设施农业的经营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水面)承包期和土地(水面)经营权流转期限。

(二)履行复垦责任。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后,农业生产经营者必须负责复垦和恢复原状。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用地占用耕地且要硬化地面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的要求,负责同质同量补充占用的耕地。

(三)严禁改变用途。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地用于其他经营。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共设施。要因地制宜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与备案管理

(一)拟定建设方案。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应在用地前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周期、拟经营年限、效益分析等内容。

(二)签订用地协议。项目建设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内无异议后,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土地使用者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及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土地所有权人就建设方案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三)提交用地申请。经营者持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用地申请。涉及土地(水面)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提供土地(水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畜禽养殖的,须按规定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四)镇乡街道审核。镇乡街道接到设施农业经营者申请后,会同当地国土所(分局)、农技等相关人员到实地踏勘核实,对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项目,按规定予以审核;如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项目,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五)签订土地复垦协议。镇乡街道负责落实土地复垦责任,设施农业经营者与镇乡街道应签订土地复垦协议,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按耕地类2万元/亩、非耕地类1万元/亩标准,由镇乡街道负责收取开票。使用期限届满后,由镇乡街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六)备案管理。镇乡街道审核同意后,要及时将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土地复垦协议报市国土局和农业局备案(水产养殖的同时报市水务局备案),市国土局、农业局或水务局根据各自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国土局、农业局或水务局(负责水产养殖业)应及时通知镇乡街道督促纠正。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和监督管理

(一)公开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在设施农业审批与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加强工作透明度,主动服务、加强指导、简化程序,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国土资源部门要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部门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各镇乡街道要将设施农用地纳入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加强对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设施农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重新申请报备。国土部门要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如实开展土地变更调查和台帐登记工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设施农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重新申请报备。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各镇乡街道要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切实将已通过备案的设施农用地使用状况列入土地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施农用地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凡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整改到位;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予以查处,是违法建筑的要予以拆除,土地要恢复原状,并依法依规追究人员责任。

6. 养殖场看护房面积国家标准

农作物种植园等可建看房,看护房必须是单层且占地小于15平方米。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晒、临时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原则上占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7. 养牛场看护房建设要求标准规范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设施农用地可以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标准,其中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规模需要严格控制。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类型。对于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包括蔬菜种植、烟草种植和茶园、橡胶园等农作物种植园的看护类管理房用地(单层、占地小于15平方米),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晒、临时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原则上占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

(五)农业设施建设要合理选址。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六)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县级农业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改进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不同类型设施农用地的规划安排、选址要求、使用周期,以及结束使用后恢复原状的保障措施。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标示牌,标明设施农用地用途、面积、责任人和备案序号,接受公众监督。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信息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防止擅自将设施农用地“非农化”。

符合上述标准和要求的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其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作为新增建设用地管理,但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需要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项目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8. 养殖场看护房规定标准

鱼塘岸边看护房是发展水产养殖业的附属用房,是确保水产养殖安全的必备临时用房。他和农民的住宅是不同性质的房屋,一般房产部门是不会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即不予以确权。

但是在建设看护房屋之前,就必须依法定程序向村委会申请,待审核通过后,逐级向乡镇、县市级土地和房建管理部门呈报,待审核通过后,予以土地使用权和看护房备案后,该房屋就不是违章建筑了。当鱼塘不再从事水产养殖后,该房屋就要自行拆除。

9. 养牛场看护房建设要求标准最新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我省现代农业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及生态拦截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包装、晾晒、烘干及自用饲料加工等)、冷库(临时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业(渔业)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各地要严格把握上述要求,明确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和非农化。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促进设施农业节约集约用地

(一)严格保护耕地。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营者需在项目开工前,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复垦协议,并按复垦实际需要足额缴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结束后,经营者需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经营者在生产和土地复垦过程中禁止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合理控制规模。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2%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2.配套设施用地规模。500亩以内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但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0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附属及配套设施建设应以满足农业生产管理需要为目的,以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应尽量采用简易结构,围墙(隔离带)应尽量采用绿篱或通透设施。

(三)引导科学选址。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保护耕作层土壤。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食用菌生产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必须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编制补划方案,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委员会

10. 养牛场看护房建设要求标准是什么

可以。

在村庄附近养牛不会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

养牛不会污染空气,也不会产生噪音,对村庄附近的村民,没有任何影响健康的因素。

在村庄附近养牛,养殖户应当看护好所养的牛,不耍让牛出栏被坏田野中的庄稼。:

在村庄附近养牛有利条件很多。既可以就地获取牛草,又便于将牛粪运往田野。牛粪是庄稼的优质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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