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林养牛(公益林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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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益林养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帐、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2. 生态公益林经营

天保林和公益林主要是性质不同

天保林――全称是天然林保护工程。天然林起源天然,所以大多数为阔叶树、也存在部分起源为天然的杉木和马尾松(飞播也有纳入天保);公益林――是以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为主。 公益林,也称生态公益林,是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保安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标的森林和灌木林。

3. 省级公益林可以搞养殖吗

不可以占用林地,林地是归当地的林业局管理的,如果砍伐要申批砍伐证明的。

4. 林业公益林

一、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管护实 施单位划分责任片区,制定巡护路线。管护 人员要严格按巡护路线进行巡护。

二、认真安排每个工作日的巡护路线, 重点管护期每月巡护25天以上,一般管护 期每月巡护15天以上。每月至少将责任区 巡护二遍。

三、巡护过程中要做好巡护记录、详细 记录当天的起止巡护路线、发现的人畜活动 情况、森林资源变化情况、野生动物活动情 况等内容。

四、严格检查进入责任区内的车辆和人 员,对开垦林地、乱捕滥猎、乱采乱挖、乱 砍滥伐林木、幼林地、封育区放牧等行为要 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5. 生态公益林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座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公益林种植

公益林,有公益作用的森林。是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态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题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天然林是指依靠自然能力形成的森林,也就是天然生长的,不是人为种植的森林。天然林有很好的净化空气的作用。

7. 生态公益林可以养殖吗

灌木林地是否可以建设养殖场,要看林地性质,通常保护林地、公益林是不允许的,而其它作用的林地是可以建设养殖场的,但也要经过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明,国土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若未经批准就建造则属于违法行为。

林地在农村很常见,而近几年养殖业兴起,很多养殖户都希望用林地进行养殖,而林地建设养殖场,要进行审批后才可以,具体如下。

2021年林地可以建养殖场吗?

2021年林地是否可以建设养殖场,要看林地性质,通常保护林地、公益林是不允许的,而其它作用的林地是可以建设养殖场的,但也要经过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明,国土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若未经批准就建造则属于违法行为。

林地建设养殖场,要根据林地地形、类型去对养殖场规模、建造做出合理规划,建设养殖场要依据林地地形,特点来建造,要尽量保护林地的原始面貌。建设时要注意生态保护,养殖场的建造可以是分散的,以不破坏林地面积为准,依托地形建造养殖场。形成养殖场与林地共存,互利的养殖模式。

林地建养殖场的手续流程

1.选址时应到土管、规划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2.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

3.凭工商部门的《核名通知书》,到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进行登记备案;

4.分别去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等证照。

8. 公益林生态林商品林

按管理权限划分:

(1)国家级公益林。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

(2)地方公益林。由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公益林。

按林种用途分:

(1)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其它防护林;

(2)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林。

按生态重要性和脆弱性划分:

(1)特殊保护等级:生态重要性等级或生态脆弱性等级为1的区域;

(2)重点保护等级:生态重要性等级或生态脆弱性等级为2的区域;

(3)一般保护等级:生态重要性等级或生态脆弱性等级为3、4的区域。